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於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長青街口,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伸縮警棍砸向告訴人乙○○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左側玻璃,而被告甲○○則持鐵製耙子砸向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側玻璃及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被告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五指掌骨骨折、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另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毀損、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紘志 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