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3丁○○
號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乙○○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丁○○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之3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4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甲○○、乙○○、丁○○、丙○○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甲○○、乙○○、丁○○3人均緩刑2年、被告丙○○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一、 蔡圭豐 持以申報之89、90、91年度民主進步黨捐款收據上偽造之民主進步黨及主任委員印文各1枚。
二、 李瑞哲 持以申報之89年度民主進步黨捐款收據上偽造之民主進步黨及主任委員印文各1枚。
三、 陳鄭玉佩 持以申報之90年度民主進步黨捐款收據上偽造之民主進步黨及主任委員印文各1枚。
四、被告丙○○持以申報之89、90年度民主進步黨捐款收據上偽造之民主進步黨及主任委員印文各1枚。
賴明秀賴連生 持以申報之89、90年度民主進步黨捐款收據上偽造之民主進步黨及主任委員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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