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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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等多項前科,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有前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