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明知該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明知該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7年4月初某日予收受使用」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未繳牌照稅而被監理站註銷查扣,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上述FY-8606號車牌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犯罪之手段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