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94年度朴簡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嘉義市○○里○○街○○號前,趁丙○○急迫亟需現金周轉之際,以每期200分利息即每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10天必需繳納2000元利息,以及每借貸1萬元須先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由丙○○向其等2人借貸3萬元(預扣6000元利息,實拿24000元),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6000元,並要求丙○○簽立本票3紙(票載號碼為673331、673332、673334號,票載金額均為3萬元,以下簡稱系爭3紙本票),扣押丙○○身分證以及書寫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讓渡與乙○○2人之讓渡書、保管條各1紙,買賣合約書1式2份,供作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嗣因丙○○於94年4月26日主動將系爭機車質押於甲○○及乙○○處,無法忍受高額利息而向警報案, 嗣經警 於同年5月25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可利亞餐廳前查得乙○○、甲○○2人,並經其等2人同意,在嘉義市○○路銀河旋宮KTV前停車場,扣得丙○○所書寫上開1式2份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保管條各1紙,丙○○身分證1枚、系爭3紙本票及系爭機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伊有 於94年4月8日,因丙○○須金錢週轉,而在嘉義市○○里○○街○○號前,借貸30000元現金予丙○○,且丙○○當時有書寫關於讓渡系爭機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讓渡書、保管條各1紙,另簽載交付系爭3紙本票,及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予伊,嗣並將系爭機車質押予伊處等情節均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辨稱:伊並無向丙○○收取利息,亦無約定利率為何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重利行為,辯稱:其並無借貸款項予丙○○,更無收取丙○○分文利息,且94年5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其僅係單純受被告乙○○之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去嘉義市○○路可利亞餐廳而已,與本件重利犯行,毫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警察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警詢所述均屬實在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94年6月30日偵訊時供承在卷,於本院94年12月15日審理時,其2人亦再度供承,警詢製作筆錄時,警察並無刑求取供等語,堪信其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具有任意性,是其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丙○○有於94年4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依循求才令所載之電話與被告2人聯絡,相約在嘉義市○○里○○街○○號前,洽談借款事宜,嗣約定丙○○借款30000元,惟須先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4000元,並言明10日為1期,每期須支付利息6000元,並於同時扣押丙○○之身分證,並要求丙○○簽載系爭3紙本票、書寫關於讓渡系爭機車之讓渡書、保管條各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嗣丙○○並將系爭機車質押於被告乙○○處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其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均實在乙節,亦據其2人於檢察官94年6月30日初訊時供認在卷。
㈢、基於人之利己心及趨吉避害之習性,其2人飾詞卸責已是不及,為何要杜撰編飾不實之供詞,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何況其2人於警詢時,具自由意識,任意性並無受到任何侵害,當可將實情托出,何須陷己於罪。再者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
㈣、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94年4月8日,其因需錢,而依循求才令之廣告,向被告2人借款30000元,惟先扣款6000元,故實際僅借拿24000元等語。
㈤、此外,復有系爭機車1輛扣案足憑,及丙○○身分證1枚、系爭本票3紙、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讓渡書、保條管各1紙在卷足憑
㈥、何況果如被告乙○○所供,伊與證人丙○○間並無約定利息、利率為何,則為何伊要花錢買廣告借錢予不相識之人,而竟無約定、收取分文利息?又苟無約定利息、利率,則伊為何要求證人丙○○簽載合計90000元之系爭3紙本票?足見,被告乙○○所辯,應無足取。
㈦、再者,被告甲○○於本院94年12月15日審理時辯稱,警詢時,被告乙○○說警察問什麼回答什麼即可,警察另說早點作完筆錄即可回家云云。查果如被告甲○○所供,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任何干預及限制,被告乙○○另有向其告稱警察問什麼回答什麼即可,則其為何於警詢時不敢吐實,反要虛構對己不利之事實,況警察如有說早點作完筆錄即可回家,則其僅須表明實情即可,何須再向警察鉅細靡遺供稱,借款之時、地,金額、預扣之利息金額、利率、利息之計算,及質押何物,反使自己延滯回家之時間,益見,被告甲○○所辯,亦難予以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6000元,而非36000元,業據證人丙○○於警局第2次詢問時證稱在卷,原審認定為36000元,尚有未洽。㈡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讓渡書、保條管各1紙,係證人丙○○質押系爭機車予被告2人,所書寫之證明書據,尚難謂係因犯罪行為直接產生之物,原審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