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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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刑事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為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所明定。復按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為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明示。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是以其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達222日,顯已逾有利於被告之6個月勞役期限。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該易服勞役期間,始為適法。原判決不察依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逕為罰金宣告部分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間為二百二十二日,顯已逾六個月之日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甲○○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救濟。再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折算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勞役期限雖均有變更,但非常上訴程序,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原審判決時,上開新刑法尚未生效施行,自仍應適用原審裁判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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