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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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有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係修正增列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並非取代同條第一項,否則逕將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現行法第二項之內容即可,而無須保留原條文。原判決竟擅自將公訴意旨所引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限縮為同條第二項,殊不知第一項與第二項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且原判決既認修正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則檢察官起訴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其範疇自大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餘部分,原審又未審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以:「被告遷籍馬祖地區,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工作或特定政策措施之社會活動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地區之紀錄,亦難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則其行使基於憲法所賦予之選舉權,為其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涉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可言」。然被告若與馬祖地區具有正當關聯,何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在馬祖地區投票後,隨即於同日返回基隆?原判決論斷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一三三號戶內,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地區,被告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仍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但被告遷籍馬祖地區,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工作或特定政策措施之社會活動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地區之紀錄,亦難認定其係遭某候選人或其支持者指使、動員而設籍、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採證認事亦無違經驗法則。至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以虛報戶籍之非法方法妨害投票,原判決已就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理,自無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行為人是否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如何足認被告具備上開主觀之構成要件,徒以被告何以於投票後同日返回基隆為由,指摘原判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就該增列之第二項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非法律變更,而依新修正之上開第二項規定為論斷之依據,固非允洽,但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本件被告之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妨害投票正確情事,尚無違誤,原判決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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