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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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永發 」簽名及指印、偽造張永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甲○○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至5列「使本署於94年6月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之聲請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94號押票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張永發,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訴追審判犯罪之正確性。」等記載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調查、偵查機關就調查、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及張永發本人」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2罪。被告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汽車駕照,為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署押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張永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被告照片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429號毒品案件卷宗第98至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永發」署押多次,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聲請書及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94號押票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張永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偽造之駕駛執照及署押冒名應訊,惟偵查及司法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對其人別正確與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非一經被告之陳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此部分自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表: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429號卷第20頁「受詢問人」欄內偽造之「張永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同上卷宗第56頁「受扣押人」欄內偽造之「張永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三、同上卷宗第58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偽造之「張永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四、同上卷宗第59頁偽造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張永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五、同上卷宗第60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偽造之「張永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六、同上卷宗第62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偽造之「張永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七、同上卷宗第81頁「受訊問人欄」內偽造之「張永發」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