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上訴人甲○○(即 沈揚崴 ,原名 沈能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沈能勇,改名沈揚崴,再改現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JR–三四三七號蘭吉雅廠灰色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乙○○、 張雪花 夫婦住處,將車停放在該址右前方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一尺許之刀子一把(無從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公告查禁之刀械),侵入上開乙○○夫婦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一進門即將毛質頭套戴上,並從腰際取出上開刀子,對正在客廳用早餐之乙○○、張雪花以台語喝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乙○○因見上訴人手上持刀,致害怕而不能抗拒,乃將身上僅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多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猶嫌不足,又將刀架在張雪花頸部,致張雪花不能抗拒,乃強押其至房間內欲找出存摺、印章或金錢等財物,於尚未尋獲前,乙○○趁機衝至住處門口大喊「搶劫」,張雪花見此亦趁機往房門外衝,上訴人見狀心慌,一面將頭套拉下置於褲袋,刀子插於腰際,以免被人察覺有異,一面與尚在屋內之張雪花拉扯,於將張雪花推倒後,即跑出大門向乙○○跪地求饒,要求 邱某 不要報案,並自口袋中掏出現金一把丟在地上(其中除上開強盜所得一千二百多元外,尚有上訴人自己原有之一千元紙鈔一張),上訴人隨即跑至先前停車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因鄰居 黃寶源 、友人 林礽木 (案發後已死亡)發現,分別記下上訴人座車車號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部分,由黃寶源以磚塊寫在地上,再由鄰居 黃再發 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援引乙○○、張雪花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認渠二人雖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確係犯罪行為人,但對案發當日犯者之衣著均指認明確,核與證人 黃泰翔 、黃寶源、林礽木、黃再發之證述相符,並謂黃泰翔、黃寶源、林礽木、黃再發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明確指認」上訴人係案發當日之嫌犯,堪認乙○○、張雪花所指案發時穿白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犯人即係上訴人等語。然黃寶源、林礽木與黃再發於警詢及偵、審中或證稱因距離太遠,未看見強盜歹徒之面貌,或稱不能確定上訴人係強盜之人等語,亦即該三證人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即係強盜之人,而原判決理由嗣亦引用上開證人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資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是此一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乙○○、張雪花、黃泰翔、黃寶源、林礽木、黃再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竹監一字第一三四三五號函暨所檢送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資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主要論據。然稽諸卷證資料,上開供述及文書證據均未附於卷內,則其實際內容如何?已屬無從考見,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為判決之基礎,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理由係以黃泰翔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明確指認上訴人,黃寶源、黃再發、林礽木於警詢雖未能指認上訴人,然對上訴人駕駛JR–三四三七號蘭吉雅廠銀灰色自小客車逃逸之事實,則證述相符,因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再具狀指稱警詢時警方係先讓乙○○、張雪花及上開四位證人先行指認上訴人停放於派出所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再製作筆錄,乃不當予以引(誘)導,此所以渠等於警詢一致指稱該車即係上訴人搭乘做案之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再字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再更㈠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此攸關上開證人警詢供證之憑信性,乃對上訴人有利之抗辯,原判決對之未加論斷說明,尚嫌理由不備。且依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報案(告)登記簿之記載,其「案情摘要(含被害狀況)」欄並未記載歹徒係駕駛上開蘭吉雅小客車逃逸,僅載稱「於上述時地有人頭戴黑色安全帽行搶請派員處理」等語(見原審聲再卷第十六頁),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似未曾指強盜歹徒有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特徵,究竟實情如何?此關乎上開證人供證之真實性判斷,應有進一步詳查必要,原審未遑深入查究明白,遽為科刑之判決,尚嫌速斷。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改採審判集中審理制,依本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之規定,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地進行,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其所得處理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明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得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乃傳訊證人乙○○、張雪花、黃寶源、黃泰翔、 李鳳 到庭,且依其筆錄記載,法院並無預料該等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竟對渠等行訊問及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再更㈠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此項程序之踐行,要與上開規定有悖,同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上開同一時地持刀強盜乙○○、張雪花夫婦二人,然其論罪理由未說明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旨,不無疏漏。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之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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