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9.25│97.10.15│├───────┼───────┼───────┤│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關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259│度字第14007│││號│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士簡││事實審││4099號│字第1687號││├───┼───────┼───────┤││判決│97.10.31│97.11.28│││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97年度士簡││判決││第4099號│字第1687號││├───┼───────┼───────┤│││││││判決確│97.12.09│98.01.05│││定日期│││├───┴───┼───────┼───────┤││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備註│度執助字第│年度執字第│││164號│6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