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0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先後數次違法公開傳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論以集合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各該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各該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