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52號聲請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
丁○○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啟祥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尚有部分遺產,而繼承人等迄今均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設有抵押權且尚未清償完畢,茲為處理相關借款追償及行使抵押權事宜,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影本、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另本院依職權函查本院96年度繼字第3448、3481號卷宗,其被繼承人均業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權在案,堪信屬實。是以丙○○之遺產繼承人業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丙○○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參考「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並徵詢張啟祥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97年8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丙○○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張啟祥律師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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