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51號抗告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8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相對人所提出之到期日97年5月31日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與事實不符,且雙方協議書第12點所載,清償期間乙方(即相對人)不得有損及甲方權益、商譽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影響其權益甚鉅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稱其所簽發之本票非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86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19日裁定更正,將原裁定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2「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之記載,更正為「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此有更正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審法院既已依法更正原裁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非有據。又抗告人其餘抗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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