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29日7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往永芳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芳路翁園幹100電線桿時,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行經設有坡路標誌之路段,須減速慢行,並應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於及此,前因轉彎下坡時,不僅未減速,行駛於永芳路時亦未靠右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由對向駛來,因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手食指壓裂傷而傷及肌腱之傷害。經甲○○、乙○○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