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高記瀧茶餐廳」之同事,被告平日擔任該餐廳協助送餐點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送餐點時,原應注意廚房通往餐廳之走道上有無其他工作人員,防免送餐點時踢撞傷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乙○○正於上開通道上整理碗盤,為趕著送餐點,匆忙間不慎以腳踢到乙○○之左腰部,使其重心不穩摔倒於地,致乙○○受有左後肋骨10、11、12壓傷、左後腰壓傷、左後胸下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9月22日、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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