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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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由北往南欲橫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尺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9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1510 號(97.10.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易 字第 601 號判決(97.10.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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