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2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號14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邀同債務人甲○○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0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19日,利率約定按台灣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台灣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75﹪)加年息0.15%浮動計算,目前為1.725%,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可證。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10月19日起不為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新臺幣1,571,200元,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
(二)債務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71,200元及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甲○○對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