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駕車行經忠誠路與崗山中街口,理應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以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不慎與由乙○○○所騎乘○○○鎮區○○○街左轉忠誠路,亦疏未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而未停車禮讓忠誠路之車輛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致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