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梁 芳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許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本係原告向訴外人 周靜宜 購買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2房屋(下爭系爭
房屋),為擔保尾款支付而簽發,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並未填寫發票金額與受款人,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亦因系爭
房屋尾款給付完畢,業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
利用常至原告住處作客之機會,趁原告未察時,竊走系爭本
票並自行填入發票金額與受款人,並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33
號裁定准許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金額非原告所自
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被告
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周靜宜就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時,
代書 詹素雲 將蓋有「專為保證履行買賣房地尾款給付」章印
之空白本票交由原告簽名,且原告僅有簽名及身分證字號,
未就「受款人」、「金額」部分為填寫。嗣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金因貸款完成,代書詹素雲遂於辦理過戶手續後,將系爭
本票返還予原告,此時系爭本票上仍未填寫發票金額及受款
人,則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為10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時,原告於有巢氏房屋台南南工加盟店授權被告填寫金
額,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所提被證三之匯款單據其中101年11月20日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匯款部分之收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部、帳號00000000000000,顯為支付系爭房屋尾
款之用。又上開匯款之代理人係「 王淑慧 」,而非被告,且
系爭房屋尾款2,500,000元,是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系爭
房屋為抵押,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來,被告
主張對原告有2,500,000元之債權,於法未合。另原告與被
告交往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錢週轉,原告為幫助被告
,多次以數萬元之現金借貸予被告甚至向自己之親友借貸,
且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曾借貸被告508,000元,並代之匯款
予訴外人 陳福明 ,是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匯款單據,多為償還
上開債務,並非被告所稱借貸予原告。
⒊本票雖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
價關係,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應由本票權利
人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上受款人欄之「許進福」字樣,為
被告自行書寫,並非原告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
應就其係經原告授權而書寫,負舉證責任。
⒋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
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交付予被告持有,且
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亦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存在之情,負舉證
責任。
⒌系爭本票非由原告交付被告收執,業經證人詹素雲證稱:系
爭本票是簽約當天簽的,預計貸款的金額就必須要簽立本票
,我們的本票從書局買回來就會蓋用「專為保證履約買賣房
地尾款給付」專用章,受款人欄部分如果有寫也會是寫賣方
的名字,不會寫許進福。這張票結案當天我親自交給原告,
原告有簽收,並提出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簽收之收據為憑
,是系爭本票為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尾款擔保專用,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為證人詹素雲交付予伊,並不實在。又被告於
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
)101年11月16日,在原告住所永康大橋一街原告親手拿給
我的」,復又改稱:「(被告究竟是何原因取得系爭本票?
)買房子過戶當天詹素雲代書向我拿代書費的同時將所有的
證件、過戶資料、匯款單及本票拿給我」,前後陳述不相符
合,亦與證人詹素雲之證述不符,足證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或
代書詹素雲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有合法之原因。
⒍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墊付買
賣房地款項之擔保,及101年至103年匯款金額3,039,000元
,復於104年2月3日準備書狀主張自101年9月起代為墊付3,7
04,434元,前後主張借款之內容已不相同,且原告否認被告
有代墊款項及其匯款予原告為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情,此仍
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9月28日,票
面金額2,8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被告以做為原告金錢債務之擔保,而原
告在101年9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被告依原告指示在系
爭本票上書寫金額2,800,000元,且原告在簽約當時即已自
行用印或委由有巢氏房屋店長 傅家慧 、助理 陳欣宜 用印完畢
,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填寫系爭本票金額,顯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記載既係被告依原告指示且經原告授
權而書立,系爭本票當然係屬合法及有效之票據,且原告將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以做為被告債權之擔保,被告本人
既為債權人身分,當然有權在系爭本票上書寫受款人為被告
自己,此不違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本意。
㈡原告在101年9月28日以總價4,300,000元向訴外人周靜宜買
受系爭房屋時,其中簽約款430,000元(現金300,000元、支
票130,000元)、尾款510,000元(新化鎮農會支票)是由被
告代墊支付,且因原告資力不佳,有關系爭房屋買賣過戶相
關規費、代書費用,亦是由被告代墊支付。又有關尾款3,85
0,000元部分,係由有巢氏房屋店長傅家慧拿出一本本票給
原告,先由原告當場授權被告代填票面金額,復由原告親自
在本票上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及簽名,再由詹
素雲代書負責在上開5張本票上蓋印原告印章。而上開5張本
票中,其中一張2,8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由詹素
雲代書持至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嗣經遠東銀行核貸2,500,00
0元。另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負責出資所購買,因此代書詹素
雲才在101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交還所有文件、過戶資料、
匯款單及本票予被告持有,並由被告繳納代書及相關過戶費
用,且代書詹素雲交還上開重要權利文件時,原告在場並無
異議,詎原告竟謊稱被告竊取系爭本票,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身無恆產且工作不穩定而無正常之工作收入,自101年
起至103年期間向被告週轉借款3,074,434元,計有:⒈被告
在101年9月間為原告代墊買賣系爭房屋斡旋金20,000元。⒉
被告在101年9月28日為原告代墊買賣系爭房屋簽約金430,00
0元。⒊被告在101年10月間為原告代墊買賣系爭房屋自備款
490,000元。⒋被告在101年11月13日為原告代墊買賣系爭房
屋自備款860,000元。⒌被告借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分期貸
款18期款項共計234,000元。⒍被告借予原告購買中古汽車
頭期款70,000元。⒎被告借予原告購買家電款項250,000元
。⒏被告借予原告加蓋陽台窗戶款項70,000元。⒐被告借予
原告購買日產汽車款項共計369,600元。⒑被告借予原告繳
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130,000元。⒒被告借予原告回大陸
旅費100,000元。⒓系爭房屋買賣過戶相關政府規費、代書
費等費用合計50,834元,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平日即有巨額之
資金往來關係,是原告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遂主動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持有。又原告起訴狀原證四所附系爭本票彩色
影印係經放大處理,致票面金額上「 梁芳 」印文與發票人「
梁芳」印文有稍微大小差異。況以肉眼檢視系爭本票原本或
影本,即可明白票面金額上「梁芳」印文與發票人處「梁芳
」印文相同且大小一致,以尺測量兩印文長寬皆各為1.5公
分,亦無任何差異,顯見兩印文係屬同一印章所蓋印。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對於被告負有系爭本票之
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究竟存在與否,確有不明,且
該不明確之情形,非不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訴外人周靜宜購買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2房屋,為擔保尾款
支付而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經辦上開房屋買
賣之代書詹素雲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屬實,惟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詹素雲保管時,本票上金額280萬元、發票人梁
芳姓名、住所、身分證、發票日都已經記載完全,且本票上
發票人欄、金額欄上二枚「梁芳」印文,均已蓋好,但票面
受款人欄部分則並未記載,縱有記載應該會是寫賣方的名字
,不會寫「許進福」等情,亦經證人詹素雲證述明確(詳參
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見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
載受款人,固屬實情,然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當時未記載票
面金額,則非實在。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票面金額,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先則稱係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親手交付(本院卷第39頁)
,嗣則改稱係代書詹素雲於101年11月26日在原告同意下交
付(本卷卷第98頁),先後主張歧異,已難採信。另系爭本
票上已蓋有「專為保證履行買賣房地尾款給付」字樣,一望
即知係供擔保買賣房地付款之特定目的而簽發,為避免爭議
,一般人鮮有可能接受該等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乃被告竟
接受有已蓋有「專為保證履行買賣房地尾款給付」字樣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其所辯有違常情。況據證人詹素雲證稱:
系爭本票由其蓋用「專為保證履行買賣房地尾款給付」、「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經由原告簽寫後,交由其保管,嗣結
案當天親自交給原告,原告並有簽收,並提出信宏地政士事
務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3、95頁),足見系爭本票確係詹
素雲於101年11月26日交還原告收執,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
原告交付抑或經原告同意後由詹素雲交付云云,均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借款超過300萬元以上,且為擔保借
款債務之清償,遂將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云云,雖提出匯款
申請書等為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
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僅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尚無從憑
以認定確有其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況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1年11月2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500,000元之匯款
人乃係原告,匯款之代理人為王淑慧,亦非被告(本院卷第
31頁),被告執此抗辯曾借款予原告,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雖無可採,且依卷證資
料,尚不能認定系爭本票確係被告自原告處竊得,然被告既
不能證明係合法持有系爭本票,且未能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如
其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
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蘇玟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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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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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梁芳│101年9月28日│2,800,000元│未載│TH1963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