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瓊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張碧蓮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於103年5月19日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並於103年5月
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至遲應於103年6月19日前提起上訴,其遲至104年3月20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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