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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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601號
原 告 長工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培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煜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富煜環保有限公司於法
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
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富煜
環保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
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
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
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
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