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鄭登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4年3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登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鋼珠子彈壹袋)、瓦斯鋼瓶
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14日清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
個、鋼珠子彈1袋)、瓦斯鋼瓶1罐置於汽車攜帶外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登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
個、鋼珠子彈1袋)、瓦斯鋼瓶1罐,及移送機關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證。本院再審酌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子彈1袋
)、瓦斯鋼瓶1罐應係被移送人所有。且被移送人將上
開物品,置放背袋,隨時可供取用,足認對安全確有危
害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子彈1袋)、瓦斯
鋼瓶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