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綉銶 、 田正龍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
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確認被告游綉銶、田正龍就被告游
綉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17/10000)及同地段00000-000號(設定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3樓之2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9年8月31日
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二)被告田正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79年8月31日
向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以79年城中字第038810號收件字號
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
判費即2,54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
求確認及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1,200,
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前繳2,540元外,尚應補
繳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