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楊生生
被 告 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尚有裁判費新台幣2,810元未據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函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函已於民國10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