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張小真
       林麗蓮
訴訟代理人  佘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小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南榮推廣教育社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林麗蓮於101年12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推行手推車行
走在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上,已阻礙
交通,被告張小真於該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238號前時,適訴外人 潘怡君 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內
快車道,被告張小真為閃避被告林麗蓮而向左閃避撞及系爭
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0,953元。被告林麗蓮阻礙交通,被告張小真變
換車道未盡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南榮推廣教
育社維修費用50,953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麗蓮則以:被告林麗蓮當時推車從高雄市○○區○○
○路貴族世家出來要橫過馬路到對面回家,當時站在紅線裡
面,被告林麗蓮推車很慢,如果有車子通過不可能冒著危險
通行,一定會停下來等沒車才會通過。系爭事故係被告張小
真先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才偏過來撞上。且系爭車輛在路
上跑,發生系爭事故也有責任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張小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第134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林麗蓮則以
前詞為辯;被告張小真未為答辯及陳述。經查:
⒈被告林麗蓮於101年12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推行手推車行
走在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在貴族世家前方之
道路上,被告張小真於該時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中山西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238號前時,由外快車道變換至內快車道
撞及系爭車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2至34頁)。
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時被告林麗蓮及推車係
位於外快車道,被告林麗蓮並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
已經快到伊家巷子(高雄市○○區○○○路○○○巷),然後
被系爭機車擦撞手推車肇事,伊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怎麼撞過
來;警方繪製之草圖有經確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8
頁)。被告張小真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稱:外快車道有一個推
手推車之婦人占住車道,伊左閃該名婦人,結果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事故現場圖、談話記
錄表是系爭事故發生隨即由警方所製作,且均經被告林麗蓮
確認,該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
就所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且經被告林
麗蓮確認現場圖中,其係位於外快車道,亦與被告張小真上
開所述相符,足徵被告林麗蓮於事故發生時確實占用外快車
道,其辯稱係站在紅線內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GOOGLE地圖可考(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林麗蓮未行走人行穿越道,逕站立
於外快車道等候欲橫斷穿越至對面高雄市○○區○○○路
○○○巷,已未遵守上開規則而有礙於交通,致被告張小真閃
避時與系爭車輛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被告張小真為閃避被告林麗蓮而向左往內快車道行駛,故被
告張小真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依前開
說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被告係共
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就南榮推廣教育社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01年
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8日止,為7月。系爭車輛修理
零件費用31,424元、工資19,529元,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
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額應為3,038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24元÷(5
+1)=5,23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1,424元-5,237元
=26,187元)×0.2×0.58(即7月)=3,038元,元以下
4捨5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1,424元經扣除折舊額
3,038元後,為28,386元,加計工資19,529元,共47,915元
。南榮推廣教育社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953元,有理賠同意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11頁),故原告自得代位南榮推廣教育社向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47,9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