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異議人甲○○即抗告人右列上訴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十四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裁定係由與異議人共同生活之母親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遲應該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異議人乃遲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