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遠傳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哲隆 法定代理人 周健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一六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月間所簽訂之刊登車體廣告契約中,其中關於「金錢報」乙案,因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蘇玉麟 僅片面告知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王泰山 謂以七月一日廣告版面已滿無法刊登,需至七月十五日後方可上刊,但訴外人王泰山並未立即知會上訴人,以致上訴人無法立即查覺被上訴人之完工清冊內容不實而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工報告僅為廣告張貼完工之依據,但實際廣告刊登並未到期,上訴人於支付報酬時即以減少價金為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契約未完整執行之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於發現瑕疵之有效期限一年內提出異議自無違法,原審對上開證人部分未予詳查,其調查顯未盡完備,自與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違,且其遽認上訴人未於完工報告送達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即視為驗收完畢,並認被上訴人所為並無其他重大瑕疵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上訴,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無非以其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減少價金之手段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工作瑕疵提出異議,且原審未就證人而為調查即遽為不利之認定即屬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明確說明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廣告刊登事項依約已視為驗收完畢而無瑕疵,且因其完工而得據為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該審之職權,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認定或解釋不當為本法律審上訴之理由,且上訴人僅泛指原審認定其未為異議即可視為驗收完畢而無瑕疵係違背法令,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上訴人另以其無法及時提出異議者乃因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蘇玉麟僅片面告知其業務員王泰山需至七月十五日始可上刊,惟訴外人王泰山並未立即知會以致上訴人無法立即查覺,而原審對此證人部分未予詳查,因認原審為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者,惟上訴人就此新防禦方法並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就此於本第二審程序中原即不得再行提出,其據此不得主張之防禦方法而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亦屬無據,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六百二十四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七百二十六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徐美麗~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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