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
異議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設同右相對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住 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中港務局以異議人向其承租台中港工業專業區(Ⅰ)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由,請求將異議人積欠之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一十七元土地租金、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以每二日千分之一利率計算之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土地租金滯納金,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二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房屋稅等債權,申報列為重整債權,並經重整監督人等同意編制於債權人清冊。惟查異議人已與相對人約定,將系爭土地上構築之廠房作價予相對人,而不負給付土地租金之義務,相對人自不得請求異議人給付土地租金及滯納金。且相對人所稱之租金、滯納金及房屋稅等債權,乃基於系爭土地中計有八十一點四公頃之B區土地所生。惟因該B區土地始終屬於閒置狀態,且異議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去函相對人要求終止該B區土地之租約,而再無繼續承租使用之事實,故異議人並無繼續給付前開土地租金、滯納金及房屋稅之義務。再者,異議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即受鈞院裁定緊急處分,禁止異議人履行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外之債務,而前開B區土地既屬閒置,是其租金即非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或費用,異議人自無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亦無因而應給付滯納金之理。甚者,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鈞院裁定准予重整,而「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訂有明文,迺相對人竟不辨所申報之債權是否成立於重整裁定之前,反將諸多於重整裁定成立後始行發生之債權,亦納入本件申報重整債權之列,自屬與法不符;更遑論,相對人所主張之滯納金,數額實屬過高,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亦應予以酌減。是以相對人之本件重整債權之申報,實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爰再就各項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分項析述異議理由如后:
㈠土地租金部份如前所述,相對人本件申報之土地租金乃系爭土地中B區土地之租金,因該B
區土地始終閒置,對於異議人而言並非生產、營業所需之支出,且租金高昂,故異議人於考量財務狀況後,乃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中閒置部份,去函相對人表示退租之意;詎料,異議人竟在二個月後始於六月十九日以九0中港業字第六三七0號函,以合約內容並無退租約定之無稽事由,悍然拒絕異議人之退租意思表示,並進而向異議人要求給付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份之租金及滯納金。查B區閒置之土地,異議人既已未再繼續使用,且異議人業因財務狀況不佳而聲請鈞院裁定重整,並已向相對人表達退租之意旨,則本諸民法「契約自由」以及「誠實信用」之原則,雙方合約縱未約定終止事由,雙方當事人自得以合意終止之,以符合公平正義;故相對人僅以合約無約定終止事由,且於二個月後,始斷然拒絕異議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與前揭契約自由之原則相左,亦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因此,相對人主張本件土地租金之債權乙節,即屬違法不當,異議人自無給付本件土地租金之債務存在。此外,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異議人公司遭受掏空致使財務發生困難之情事,自屬簽約後發生當時無法預料,且依據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重大情事變更(資產遭掏空,進入重整程序),理應適當地變更或增減給付,以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是相對人執意拒絕終止B區土地之部分租約,且要求異議人需持續支付原訂之高額租金及滯納金等情,自與本條之意旨相違,而屬不當。退步言之,縱認於異議人就B區閒置土地與相對人完成合意終止租約作業前,相對人仍得請求異議人給付該等B區閒置土地部份之租金(異議人仍否認之),惟查異議人既已由鈞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准予重整,則依據前揭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則相對人主張之土地租金債權中,自五月十日起之土地租金,即非重整債權,而不應予以申報,自屬昭然。
㈡滯納金部份承前說明,就系爭土地中之B區閒置部份,異議人既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
文相對人聲請退租,且早已不再使用,當已無庸再給付任何土地租金;自亦無需繳交任何滯納金之理。況查,異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蒙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命緊急處分在案,其內容略以: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所負之債務,不得履行。而該裁定並經鈞院多次裁定延展期限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按本件B區土地之租金,依據前開說明,該土地既屬閒置,即非異議人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或費用;職故,異議人自應受緊急處分效力之限制,不得逕為給付該等租金,當無所謂違約滯納之情形可言。是相對人對異議人主張之滯納金債權,即無所據,自不應列為重整債權。退萬步言,縱認異議人有給付滯納金之義務(異議人仍否認之),依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該等滯納金以每二日百分之一之利率計算,亦顯屬過高,鈞院自得依法將該等滯納金減至相當之數額後,再行審查該等滯納金是否得列為重整債權。
㈢房屋稅部份異議人既就系爭土地部份中之B區閒置部份,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不再承租
、使用,且不負任何給付土地租金之義務,故相對人就此閒置土地部份,請求異議人給付之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房屋稅,其中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計算之部分,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於異議人就閒置土地完成退租作業前,相對人仍得請求異議人就該等閒置土地部份負支付房屋稅之義務(異議人仍否認之),惟查異議人既已由鈞院裁定自同年五月十日起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則相對人請求之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中,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計算之房屋稅請求權,亦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第三項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由此二項規定意旨觀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之審查異議債權或股東權之範圍應僅限於形式要件之完備與否而為形式之審查,並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利害關係人若對債權之實體有爭執,應於接到法院之裁定後二十日內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實體上之爭執。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異議主張,關於系爭土地部份中之B區閒置部份,業經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去函相對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關於該部分土地,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對異議人即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及房屋稅,且既無須給付租金,自亦無需繳交任何滯納金之理,而相對人於申報債權時竟將之列入重整債權,應有不當。且縱認異議人有給付滯納金之義務,依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該等滯納金以每二日百分之一之利率計算,亦顯屬過高,法院自得依法將該等滯納金減至相當之數額後,再行審查該等滯納金是否得列為重整債權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中港業字第六三七0號函為憑。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因異議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及異議人關於該部分土地之給付租金、房屋稅等契約義務是否因異議人之終止,而免其給付義務;並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等情,均事涉實體之爭執,非法院於審查重整債權所為形式之審查可資認定;自應由異議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定其紛爭,而非提起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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