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二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承包 李劍岳 之工程與我們無關,次年工程將近完工時,李劍岳多次沒出面,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到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損害賠償,後來用存證信函通知。
(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李劍岳授權 鄭秀蓮 全權處理,為何協議書內沒有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為個人利益,上訴人分割土地,鄭秀蓮、李劍岳應出面。
(三)為何使用執照拿到二年才來買賣,使用執照是甲○拿出來的,合建是 李建岳 合建,不是甲○,是否有內情?
(四)本件訴外人李建岳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移轉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行為,故在訴外人李劍岳尚未付清應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前,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此亦為當初協議之條件,有當初代為撰寫協議書之代書鄭秀蓮及該協議書之另一當事人李劍岳可證。
(五)又依兩造之簽訂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併同訴外人李劍岳提供系爭建物之五樓供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故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約定前,上訴人自可主張同時行抗辯。
(六)本件建物之一樓面積較其他樓層面積為大,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應移轉土地之比例為何,原審徒以一樓與其他樓層相差僅一.三二平方公尺,即認依實務認各樓層之基地持分應均分,顯失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一件、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一件、丙○○致鄭秀蓮之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鄭秀蓮、李建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二造及訴外人李劍岳所立協議書第六條文旨,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時,即應將四樓應得土地持分辦理移轉,亦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權其唯一條件或期限僅是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時即已成就,第六條後段主旨,僅是因四樓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之協議,亦即因興建房屋本為李劍岳之責任,因李劍岳積欠二造債務,而地主亦要房子續建之情況下,地主願以四樓土地持分移轉於被上訴人作為續建之代價,而同意辦理四樓土地產權移轉,又因土地移轉必有土地增值稅(按理均由地主負擔),但地主覺得負擔增值稅恐有對己不利,故而要求由始作俑者李劍岳負擔,又因李劍岳當時並無資力,故而由二造先行墊付後辦理移轉登記,其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則一併計入第五條設立抵押權於李劍岳名下五樓產權之債權額,故而第六條後段之主旨僅為解決四樓基地持分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問題,而非為被上訴人取得四樓土地產權之條件或相對之義務。至於「併案」乙詞,僅因地政登記實務上因為節省文件、人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之經濟考量而作之便民之舉,乃俗稱之「連件」,例如: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設立抵押權登記,其所依據文件均是同一份所有權狀正本或同一份印鑑證明,但文件僅一份正本,故因之條件,從而「四樓產權移轉登記併案前條之設定登記案辦理」乙詞,僅為四樓基地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為五樓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之一部分債權額,因而方有保障地主承擔土地增值稅之變通方式,而非四樓之基地產權移轉以李劍岳全部債務獲得擔保為條件,合先敘明。
二、至於有關系爭建物五樓之第一次保存登記現登記於第三人 蘇周金華周明耀 ,乃由於五樓建物尚未完成第一次登記前即遭第三人以對李劍岳之債權而聲請查封拍賣,俟經拍定人以拍定人之資格申請第一次登記,足見四樓基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亦無法與五樓之設立抵押一起辦理,原告自得依第六條直接辦理移轉四樓基地產權登記。
三、又按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六十天內,丙方(指李劍岳、鄭秀蓮)應將五樓出售,出售價款應優先按設定金額償還甲(指乙○)、乙(指丙○○)、丁方(指甲○)餘款扣除全部丁方應付之稅款及一切費用後歸丙方所有。甲、乙方應配合辦理五樓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如未於六十天內售出,則丙方同意於新台幣五百萬元內由甲、乙、丙、丁方議價處理。」足見本件五樓房地乃為優先用以擔保或償還李劍岳對兩造之債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十天內售出,如使用執照領得後六十天內未售出,則李劍岳同意於新台幣五百萬之議價供兩造處理,亦即五樓房屋於使用執照取得六十天後已依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文旨以五百萬作為償還兩造債務之方法,亦即兩造對李劍岳之債權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十天後已獲得清償,無庸再做抵押權之設定,從而四樓之基地持分無庸以五樓之產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條件,亦即縱退萬步言認其上訴人即給付(移轉四樓基地)為附有設有設立抵押權之停止條件,惟該條件因債權獲清償乃視為無條件,因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之給付。
四、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請移轉持分登記之依據係以兩造及訴外人李劍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為憑,此協議書確係由上訴人等所親簽,並業經渠等於原審所自認無訛,而有關兩造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系爭協議書內即已詳盡書明,且業經原審法官於詳細審酌,且判決理由中詳述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本件上訴人逕以原告與訴外人李劍岳間有債權移轉關係而將渠等與建商之間抗辯事項持之抗辯原告,惟查:
(一)就系爭協議書文意解釋,兩造之間業已發生權利義務,而非訴外人 李某 與原告之間單純之債務移轉。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說,蓋兩造間因協議書發生對價關係,即當被上訴人完成興建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同時,上訴人等即須將四樓應有持分被上訴人,與實行何種程序或方式辦理無涉,是上訴人不得『併案』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藉口!尤以被上訴人同與上訴人係對系爭建物五樓有抵押權利之人,其立場一致,怎可能發生辦理登記五樓抵押權與移轉四樓持分土地登記有同時履行抗辯存在如『自拿石頭自砸腳趾』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建商李劍岳資力不逮時續建系爭建物,無非因上訴人之同意給付四樓土地持分所使然,此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即應給付協議書上內容而移轉四樓基地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認協議書第六條後段有併案登記乙事,惟依該協議書文旨,僅是為保障兩造先付土地增值稅之保障,而非被上訴取得四樓房地之條件,又縱退萬步言,該併案登記為給付之條件,亦因兩造之債務已轉嫁至五樓房屋產權,無庸再行辦理五樓抵押權登記,而謂無條件,或謂條件已成就,至於五樓業遭第三人查封拍賣,而兩造未及拍賣,只得尋他法向李劍岳求償,而與本件請求無關,事實上,李劍岳除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卅三萬之工程款,尚欠二十萬之取照代墊款,亦即李劍岳尚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元正,是被上訴人乃真確之受害人,不容上訴人 以渠 等對李劍岳之關係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其抗辯乃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所請乃符法且正當、公允。
六、爰製作系爭建五樓樓層之樓板面積明細表(詳後述),按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此種五樓公寓其基地持分均分乃屬習慣,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七、末查上訴人丙○○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訊時誣指被上訴人藉傷害、恐嚇其以達到本件過戶之目的云云,被上訴人特鄭重否認之。而丙○○亦從未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要求和談或會談過,反倒是被上訴人代理人曾應庭上曉諭曾二次向上訴人律師表達是否可經和解,但上訴人律師不置可否,被上訴人亦無法繼續。故而,本件上訴人所言及所請均顯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一年間受訴外人李劍岳之邀,承攬李劍岳與上訴人二人所定之合建工程,負責興建系爭五層樓之店舖集合住宅乙棟,迄於八十二年間,李建岳無力支付工程款,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完工後願將上開建物之第四層及應持分之土地所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以抵付工程款中之四百十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建物第四層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事後李劍岳仍無力依約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謀解決之道,李劍岳乃邀集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書,以確認四方之關係,上訴人二人與李劍岳基於合建關係互為找補款項,李劍岳應於被上訴人完工後給付會算後之工程尾款,而兩造間則約定迄領得使用執照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四樓應得土地持分辦理產權移轉,詎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已領得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二人意拒不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本件建物為五層建物,面積除一樓略大外,餘均相同,故請求上訴人二人各將十分之一即萬分之一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李建岳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移轉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實為債權讓與之行為,故在訴外人李劍岳尚未付清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前,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又依兩造之簽訂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併同訴外人李劍岳提供系爭建物之五樓供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故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約定前,上訴人自可主張同時行抗辯;本件建物之一樓面積較其他樓層面積為大,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應移轉土地之比例為何,原審徒以一樓與其他樓層相差僅一.三二平方公尺,即認依實務應認各樓層之基地持分應均分,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建物使用執照可證。本件爭點所在厥為兩造與李劍岳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為債權讓與之性質?兩造間是否有同時履行之約定?經查:
(一)本件兩造與李劍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第一條係說明李劍岳與被上訴人應負責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及確認工程總價。第二條為約定上訴人乙○與李劍岳間找補之事項(李劍岳應給付乙○九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元)。第三條為確認李劍岳與上訴人丙○○應找補之事項(李劍岳應給付丙○○二百七十萬元)。第四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後,李劍岳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應收未收之工程款金額。第五條約定領得使用執照後,為確保上訴人之找補差額及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李劍岳同意將其五樓之產權登記完成時設定抵押予兩造(以前述找補金額及結算未付之工程款為設定抵押之債權額)。第六條約定領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二人應將四樓應得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予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先墊付,再計入前述抵押權設定之數額內,四樓土地持分產權登記移轉併案前條之設定抵押登記案辦理。第七條約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十日內,李劍岳應將五樓出售,以清償對兩造之前述債務之事項。
(二)依前揭四方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兩造均為李劍岳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除完成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外,對李劍岳及上訴人二人並未另有其他給付義務,上訴人則除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取得系爭建物四樓、五樓之被上訴人、李劍岳外,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僅係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兩造於該件協議書中之立場可謂一致,且上訴人可得取得系爭建物應分得之樓層及向李劍岳請求應找補之款項,均須依賴被上訴人順利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築。
本件被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依該協議書已無給付之義務,而協議書第五條係李建岳之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其與第六條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稱該協議書之與李劍岳設定抵押權登記併案辦理登記,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顯無足採。
(三)本件協議書係兩造與李劍岳四方各自以自己名義簽訂,均為自己之意思表示,且依該協議書之前言:「茲因合建、承攬基隆市○○區○○段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上房屋建照及未完工程事協議條款如下。」。足見,本件協議書已有取代李劍岳與兩造間各別契約之效力,係合建契約與承攬契約合併簽訂,並由上訴人二人直接對被上訴人承諾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事項,並無債權讓與之性質,亦屬明確。
(四)系爭二至五樓之面積均為一百六十八.六六平方公尺,第一層則為一三二.五三平方公尺,再加上私有公用之騎樓二十八.二三平方公尺,為一六九.九八平方公尺,僅一樓與其他各樓層有些微之差別,此應係建築法規上規定一樓須留有公用之騎樓所致,應非合建當事人之本意,且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對各樓之土地應有部分另有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認各樓層之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均等,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為簡易事件之終審判決,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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