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拾參點柒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條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查獲被告甲○○持有海洛因淨重十三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因於右揭時地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罪嫌不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業經送驗後認確係海洛因(淨重十三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