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楠梓交流道(即國道三五八公里北向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照相舉發違規行駛匝道路肩,經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情,原舉發單位函覆請依照相關規定送請地方法院審理,本件未經地方法院審理,裁決所逕自裁決,於法不合,為此再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高速公路三五八公里北向處,因行駛匝道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照相採證後,逕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等情,此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違規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不當。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是於接獲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裁罰即逕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嗣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請原舉發單位查明事實逕復申訴人,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送交地方法院審理(副本副知異議人)等情,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高市建交裁字第一0三0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公警國五刑字三0二五號書函在卷可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係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須於處罰機關裁罰後,始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聲明異議;又處罰機關於裁罰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是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具狀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因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尚未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故異議人此舉應屬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行為,雖原舉發單位於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異議人上開申訴後,誤以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為裁罰,故而函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雖有不妥,惟本件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既未經裁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接獲原舉發單位上開函釋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而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裁罰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依原舉發單位函請依相關規定送請該管地方法院審理之意旨辦理,即逕自裁罰,於法不合為由聲明異議,顯有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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