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八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證據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劉華 即被告之阿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高市府兵二字第一七七二七號函、高雄市三民區九十年五月三日高三區兵征字第五七三六號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三民區九十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掛號回執聯影本、高雄市政府兵役處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О高市兵役二字第五О七號函、海軍軍官學校學生離營名冊、甲○○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成員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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