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振耀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技擊館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欲超越前方騎乘YQW—五九三號輕型機車之乙○○時,因未及注意而自後撞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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