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叁點貳柒公克,驗後毛重叁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惟其中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點二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二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毛重為三點二七公克,驗後毛重為三點二二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