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二七七公里南向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時速一百零一公里,應保持五十點五公尺之距離,而實際距離不足三十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並摯單公警交字第Z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因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狀略以:伊未曾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並不知受舉發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到案,至收受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才知受加重處罰,伊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係對伊未曾收受國道公路警察局違規通知單,在不知到案日期之情形下,卻因此須依最高罰則即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處罰聲明異議,請准裁定撤銷原處分,依同條例所定最低罰則三千元裁處等語。
三、按聲請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構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同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應係指經主管機關裁決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外,始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反面言之,如聲明異議之案件,係對主管機關裁決「前」適用其他法律要件、程序所決定之事實不服者,即應依主管機關認定該事實所依據之法律程序規定,是否適法為判斷。而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行為之程序;又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再對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二七七公里南向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時速一百零一公里,應保持五十點五公尺之距離,而實際距離不足三十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並摯單公警交字第Z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因此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業據異議人坦承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非虛,並有前述違規通知單及高市交裁定第三二─ZD0000000裁決書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之論據,無非以卷附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掛號郵寄紀錄,所認定之「公達查詢報表」載述原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為基準,此有公達查詢報表及卷附原處分機關之移送附存卷可參。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詢結果,因本件對異議人之送達未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不符合前述公示送達之要件,此有該局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二八二號函覆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載述詳實,復核與該隊函所附之九十公警國四交第三四六七號函、公告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所載相符,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所認定異議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之事實依據,即因送達機關未符合法定要件、程序之公示送達,而失其所憑,足證其據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可維持。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惟異議人既坦言確有前述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之事實,故本件異議雖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就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