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伍點參公克,及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誤載為海洛因)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五點七公克、吸食器二組、電子秤一台,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八偵字第七○五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五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扣押物尚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堪認定。而該扣押物經送驗,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五點三八公克,驗後毛重十五點三公克;及淨重○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點六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本件聲請就上開送驗之部分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電子秤一台,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是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剝離應視為毒品之情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附卷足憑,當不能僅憑臆測即認定上開扣案之物均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而本院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是就上開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十八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洪生輝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