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因煙毒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一)丙○○於八十九年五月某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路旁,見 蘇朝木 所駕駛車號00_○五四二號自小客車停於路邊,車門疏未上鎖,竟入內竊取車內抽屜蘇朝木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蘇朝木返回車內後,於同年六月上旬始發現郵局金融卡失竊之事。
(二)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至其友人 吳忠賢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三樓住處,見吳忠賢之友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置於桌上,疏未收妥,竟加以竊取得手,而後迅速離去。
(三)丙○○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至友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趁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荷蘭銀行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迄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廿分許,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丙○○身上起出前述金融卡、信用卡共四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一公克︵另案由公訴人偵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多次竊盜之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朝木之妻乙○○;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丁○○○在警訊中、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遞加之。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小,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減輕,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規定,並依新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揭(二)之竊盜犯行,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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