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誤載為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期店(下稱聲寶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洗衣機及光碟機各一台,並於該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各一萬八千九百元及九千六百元,各分十三期及六期繳納,每個月一期,頭期款各付二千一百元及一千六百元,以後每期各付款一千四百元及一千六百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各繳二期及頭期款後,在未得聲寶公司同意情形下,於九十年一月間,將上開標的物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足資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即違反約定拒不繳款,且將標的物出賣予他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