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翊瑋 選任辯護人 石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翊瑋於原審雖已認罪,然從未主動聲請或曾同意協商判決,原審於審判程序始終未對被告具體解釋關於協商判決之法定構成要件,未令被告充分理解協商判決之意義,未告知被告其行為屬累犯,已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使被告誤認只要同意協商,原審依法即須宣告緩刑或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被告並無協商之真意,或雖有表示同意,惟並非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且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於協商過程亦隻字未提等語。
三、經查: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期日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8頁),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審判外協商,又因檢察官所協商之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月,經原審當庭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進行協商,被告及原審所指定辯護人均同意進行協商,原審因而同意其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達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累犯,經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之協商合意(原審卷第19頁),原審法官即告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於閱覽記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堪認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足以保護被告權益,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令被告充分理解協商判決之意義,其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顯與卷證不合。
㈡被告上訴另稱原審未告知被告行為屬累犯,已無宣告緩刑之
可能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稱:「已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累犯,經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亦稱:「如檢察官所述」(原審卷第19頁),是被告自已知悉其於本案之犯行構成累犯,且未協商緩刑,而協商刑度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本不得易科罰金,是前揭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規定:「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
準用第454條、第455條之規定」;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第454條第1項:「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原審係以宣判筆錄方式代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僅須記載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且即令係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亦無須記載協商過程,是原審判決未記載協商過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但書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翰義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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