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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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林達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達進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 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 (下稱林達興等3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萬0,084元本息。雖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既為相對人、抗告人、林達興等3人,訴訟費用額對此5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林達興等3人。然原裁定僅列抗告人、相對人為當事人,未併列林達興等3人,亦未對林達興等3人送達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筱蓉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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