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祐旻 代理人 李瑀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部分:
⒈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鄧祐旻行為時
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電支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下稱系爭授權辦法)第3條(與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等規定,電支條例有將「經營『代理收付』」業務者納入規範,而該辦理保管代理收付款項之總餘額,逾主管機關所定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一定金額者,始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且依金管會民國99年11月23日金管會銀票字第09900374990號、100年4月7日金管會銀票字第1000004318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第三方支付之業務為「一般商業交易」,並無違反銀行法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⒉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犯罪事實),本
案相關收、付款項並未逾10億元,且係依據「實質交易」行為而來,核屬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無須經金管會許可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是依上開系爭法規、系爭函文說明,本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行為,並不涉及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收受存款」或「匯兌」範疇,與銀行法所規定之特許業務無涉,其管制及處罰,應受電支條例規範,並無適用銀行法之餘地。乃原確定判決遽行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將被告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聲請人因發現系爭函文(下稱聲證1)、系爭法規(下稱聲證
2)、系爭授權辦法(下稱聲證3)等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
聲請人經診斷罹患第四期非小細胞肺癌之不治病症,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聲請人當前之身心狀況,不適於刑罰之執行。且對聲請人執行刑罰,除單純應報外,毫無積極之刑罰執行效益可言。是本件有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至3,俱屬法律、法令條文及主管機關之
相關法律解釋,核非「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執聲證1至3,主張依本案犯罪事實與銀行法無涉等語,究屬聲請人抗辯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事項,縱若屬實,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核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尚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葉韋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