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尚建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尚建福(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因所提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其理由於法定裁定日敘明抗告理由狀」等語,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受刑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該址係在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最遲應於113年9月9日前補正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據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劉為丕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