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彬義務辯護人吳柏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彬與告訴人甲○○係同事,因工作派遣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8分許至同日10時5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LINE「 官小良 sun」(後更名為上德億)群組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mon(嘴唇符號)」,對暱稱「 石神 -甲○○(XX)」之告訴人接續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文字訊息之言論,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彥彬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告訴人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嘴唇符號)」於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是同事,二人間因有工作派遣問題而生糾紛,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傳送這些文字是因為甲○○提到工作以外的事情,甲○○打的字讓我感到有威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工作派遣問題發生糾紛,而於上揭時間
,在「官小良sun」群組,以LINE暱稱「simon(嘴唇符號)」,接續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偵24297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原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112偵24297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嘴唇符號)」於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112偵24297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1頁),此部分客觀行為堪認屬實。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
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且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詞或舉止,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不能僅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語意之脈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早有恩怨情仇存在,因而一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㈢依據本件事實之脈絡以觀,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接續
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言論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工作問題時,被告先傳送「@石神你今天的工我真不知道怎麼給你算」、「大家都在忙你就這樣走掉瞭然阿」、「沒人這樣做事的欸」,告訴人回應「我是出門工作不是出門當小偷和小弟」、「到鼻孔裡」,被告傳送「什麼叫小弟」、「懂不懂互相」,告訴人回應「買飲料」,被告傳送「你做的事情有比其他人累?」,告訴人回應「不要在灰了」、「我記得你好像生女兒」,被告才接續傳送「我生女兒然後勒?」、「幹你娘供三小?」、「你沒事提到我女兒...他媽的」等言論,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112偵24297卷第37頁、第67頁至第69頁)。依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一開始是被告以同事或領班身分就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提出意見,告訴人則對於工作內容抱怨,雙方發生糾紛、爭執,之後告訴人就突然對被告傳送「我記得你好像生女兒」之言論,被告因而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你沒事提到我女兒...他媽的」等具情緒性之言論予告訴人,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言論提及自己女兒,被告感到家人(即其女兒)之安危遭告訴人威脅及被告訴人挑釁,才為上開言論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本件既是告訴人就工作派遣問題,於對話過程先主動提及被告之女兒,被告感到被威脅、挑釁,始為前開「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言論,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就告訴人於工作期間逕自離去而與告訴人有所爭論,但告訴人卻突改話鋒,稱「我記得你好像生女兒」,依一般人對話習慣,實難認告訴人係出於貼心問候或善意關懷,是被告即回覆「我生女兒然後勒?」等語,後續才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依此事實以觀,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尚無重大恩怨情仇存在,尚難認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依上所述,尚非明顯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有公訴意旨所舉之言行舉止,但顯然被告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而僅係單純發洩情緒之語而已,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同此認定,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文字訊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認原審認定前開文字不足以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顯與社會一般通念不符,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尚與上揭所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