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凱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凱(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為交
通過失致死罪、編號3為肇事逃逸罪,時間分別在111年9月、同年11月,包括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情形,並考量對上開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鍾雅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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