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選任辯護人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 律師 謝和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屬重罪,先前有案發後逃逸、躲藏之情形,並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5年,後續規避審判、執行程序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即將執行屆滿。
二、茲經本院法官於113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且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原審判決亦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確有案發後藏匿之過程,且先前亦曾有受刑事訴追經通緝之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酌其經判處上開重罪之刑度非輕,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之侵害程度不輕,其對於量刑上訴,尚待審理,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隨審理程序之進展而仍升高其風險程度,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鍾雅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