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71號抗告人 高瑞祥 相對人 李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長期分居南北,感情不睦,因抗告人不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長期居住高雄,要求甲○○轉學至新北市或桃園市,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甲○○出現不適應狀態,兩造亦於113年1月12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並由伊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抗告人於113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主張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有管轄權,惟當時甲○○係住在高雄市○○區,且已就讀○○國小,倘須辦理轉學手續,當係在高雄市辦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0萬元,相對人依第1條約定,須先在甲○○就讀之高雄市○○國小辦理轉出手續,再至新北市或桃園市之國小辦理轉入手續,顯見兩造已合意債務履行地為轉入國小所在地,原裁定以相對人只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須至新北市或桃園市國小辦理轉學手續,難認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將本件訴訟移轉至高雄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主張兩造已合意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乙節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同意兩人之子甲○○於民國110年7月轉學至新北市或桃園市之任一國小就讀,不能有任何異議」(原裁定卷第13頁),相對人僅同意甲○○於110年7月轉學至新北市或桃園市之任一國小就讀乙事,並未約定相對人負有於110年7月為甲○○辦理轉學手續之義務,此參抗告人於110年7月30日發訊息予相對人:「妳有要上來辦轉學嗎?如果沒有,我可拿妳去年簽的同意書(指系爭合約書)去辦」等語即明(原裁定卷第109頁)。是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云云,並非可採。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相對人與甲○○均居住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裁定卷第81頁),兩造既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住所地仍在高雄市,則相對人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尚非無據。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高雄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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