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炯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炯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法務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士院鳴刑地113審訴235字第1130213231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本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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