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燒錄機、數據機各壹台;鍵盤、滑鼠各壹個;空白光碟貳佰片及盜版視聽光碟壹佰零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明知韓劇「大長今」、「天國的階梯」等視聽著作,係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因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華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並散布盜版視聽光碟之概括犯意,未經華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迄94年2月中旬某日止,以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登載其欲販售盜版韓劇「大長今」及「天國的階梯」視聽光碟之拍賣廣告,俟上網之不特定人士參與競價得標後,再與其連繫議定交易之貨品及價錢,之後即依客戶所需購買之數量,利用其先前自網路上所購得之盜版韓劇「大長今」、「天國的階梯」各1套之母片,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2樓住處,以所有之電腦、燒錄機及空白光碟等為工具,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多次擅自重製前開視聽著作,並於完成燒錄工作後,以每套韓劇新臺幣(下同)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上揭買方,且俟買方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蘆洲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隨即透過新竹貨運或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之配送,將客戶所標購之視聽光碟送至指定之交貨地點,而以上揭方式連續重製並散布盜版視聽光碟20餘套圖利,侵害華亞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乙○○住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本件重製、散布所用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燒錄機、數據機各1台;鍵盤、滑鼠等附件各1個;空白光碟200片、盜版視聽光碟107片等物。
二、案經告訴人華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先在網路上以700元買「大長今」盜版視聽光碟1套,以300元買「天國的階梯」盜版視聽光碟1套,當初買來是要自己看,後來是因為要籌措婆婆的喪葬費,想說網路上都有人在賣,才起意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用自己的電腦及燒錄機盜拷後,在網路上販賣,大約賣了20幾套,客戶有訂購的時候,才燒錄,燒1次約需2小時,是從93年11月開始盜拷後販賣至94年
2月中旬左右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燒錄機、數據機各1台;鍵盤、滑鼠等附件各1個;空白光碟200片及盜版視聽光碟
107片扣案以及現場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憑;且前揭扣案之視聽光碟共107片確實均為盜拷之視聽光碟,其中韓劇「大長今」共74片,「天國的階梯」共33片等情,復經告訴代理人勘驗屬實,並製有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憑;此外,尚有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內頁影本、宅配通及新竹貨運之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或託運單、「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考。綜上,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韓劇「大長今」及「天國的階梯」等視聽著作為告訴人華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乙節,有專屬授權書附於偵查卷、本院卷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盜拷上揭視聽著作並將之販售他人之行為,核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均以1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乃恃前開犯行維生,所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云云,惟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原為家庭主婦,平日生活費用均係靠其夫每月8萬元之薪資負擔,係因婆婆於93年10月驟然過世、父親又接連生病(且不久亦過世),需支付大筆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為達籌措之目的,始起意重製並銷售上開盜版視聽光碟,並不是為了要維持自己及家人的生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並有其父親死亡之訃文及婆婆過世之死亡證明書各
1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應尚非子虛,依此觀之,堪認被告應係偶發、短暫為之,並非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難認其主觀上有恃以維生之意。另再參酌其用以燒錄盜版視聽光碟之設備並未具專業性,乃係原本即供其家庭一般使用者,且僅有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燒錄機、數據機各1台,鍵盤、滑鼠等附件各1個以及空白光碟200片等物,則由上揭設備觀之,被告得以燒錄並銷售盜版視聽光碟之數量亦著實有限,復佐以被告又係待客人訂購後始行燒錄重製,客觀上亦不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所謂「常業犯」之要件內容並不該當,此並為蒞庭檢察官所肯認,且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重製光碟罪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知悉,本院自無庸再重複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重製並散布之盜版視聽光碟數量不多,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燒錄機、數據機各1台;鍵盤、滑鼠各1個;空白光碟200片及盜版視聽光碟107片等物,均係被告供其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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