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擴張 為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質問被告為何散布不利於原告之流言,被告不承認,引起原告不滿,因而將 湯潑 向被告,被告立即將湯鍋摔向原告,而造成原告右側顴骨額骨及眶上緣開放性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外傷性眼瞼下垂、多處臉部撕裂傷。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61197
元,另原告為里長及修車廠老闆,月入36300元,因傷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219800元,原告經治療後,仍有右眼淚管斷裂溢淚之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13級,減損比率為23.07%,至原告滿60歲,尚有23年7個月,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又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原告先將鍋子丟過來所造成,原告與有過失,伊是本能撥回去,伊不是故意要造成原告受傷,原告雖然開修車廠,但其是老闆,另有雇人修理,其本身擔任里長,跑來跑去,亦無時間待在修車廠內修車,自無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於91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兩造有發生爭執。原告將湯潑向被告,被告將湯鍋反撥回去。
2原告當日受有右側顴骨額骨及眶上緣開放性骨折、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外傷性眼瞼下垂、多處臉部撕裂傷。
五、原告主張被告將鍋子摔向原告,被告則辯稱是伊是出於本能將鍋子撥回去,並無傷人之故意等語,經查:據證人 賴進脩 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被原告用枸杞酒潑,被告馬上將鍋子撥回去,就看到原告臉上有血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575號第12、35頁),依被告立即將鍋子撥回去之情形,縱認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至少其應注意鍋子撥回去,會造成原告受傷,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1醫藥費: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原告就整
型及眼科就診所生醫藥費,其中住院部分:健保給付31163元,自費8803元,門急診部分:健保給付14381元,自費6850元,並有檢附醫藥費單據,核屬必要費用。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部分亦請求被告賠償,合計為61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為里長及修車廠老闆,月入有36300
元,因傷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2198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93年1月6日回診,右眼有溢淚,經醫師評估,病患自受傷時起三個月即可回復工作,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12月22日(93)長庚院法字13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次查:原告就職於鴻銘汽車有限公司,月入為363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原告休養三個月,其工作損失為1089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伊經治療後,仍有右眼淚管斷裂溢
淚之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13級,減損比率為
23.07%,至原告滿60歲,尚有23年7個月,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有無因傷減損勞動能力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經該院以94年5月5日(94)長庚院法字第382號函覆稱:原告於94年2月18日回診,其右側上支淚小管破裂,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就其右側上支淚小管破裂請求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洵屬無據。又查原告係擔任里長及修車廠老闆,所受右側顴骨額骨及眶上緣開放性骨折等顏面傷殘,核不影響其工作,原告就此亦未請求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附此敘明。
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右側顴骨額骨及眶上緣開放性骨折
、右側鼻淚管斷裂、右眼外傷性眼瞼下垂、多處臉部撕裂傷,經醫院評估休養三個月可回復工作,自91年2月2日受傷治療迄今,仍殘留右側上支淚小管破裂,不自覺流淚之情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依函授取得高中學歷,從事修車工作,91年6月當選為里長,有三筆田地(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國小畢業,現60歲,目前無業,有四筆建地一筆田地(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以上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0097元。
七、被告另以原告與有過失為抗辯:按民法第217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查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係被告將湯鍋撥回去時打到原告臉部,並非原告將湯潑向被告所致,而原告將湯潑向被告,並非當然導致被告將湯鍋撥向原告,是原告將湯潑向被告,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右側上支淚小管破裂,有無減損勞動能力,惟查勞工保險局亦係依據醫生之診斷證明書以核定殘廢等級,原告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之規定,是原告此項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