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改判,減輕刑度,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為願受裁判之意思,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 素行 、肇事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存卷可憑,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所駕車輛車號為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9Q-203」號),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現為「安世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計程車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安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1前之停車格起動向左進入道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前進,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撞擊同方向後方由丙○○(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使丙○○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丙○○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二│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局│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自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檢察官侯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書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